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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第 八 章 附則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業餘電臺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依本辦法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
標準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貢獻
之團體或個人,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