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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第 二 章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

本辦法所稱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係指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
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固網經營者) 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
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同一裝機地點之市內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固網經營者應於其已營業之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
    市等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二、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他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
    業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於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
內,以書面通知已於該地區營業之其他固網經營者及本會。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
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
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固網
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時,移入經營
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
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
配予其他用戶。
固網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
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固網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第六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
    服務。
二、固網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
    供予其他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固網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者,固網經營者應於本辦法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用戶。
固網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
路性能服務品質。
固網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彙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
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
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予本會;其提報格式,由本會訂定
公告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