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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第 四 章 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
採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前項所稱發信網路,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之網路。但下列通信之發信網
路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長途網路。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國際網路。
發信網路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
向發信網路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之發信網路依下列各款規定認定:
一、技術上可由國際網路執行者:國際網路。
二、技術上無法由國際網路執行者:由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或與原獲
    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協商之。
前項第二款由經營者間協商之部分,依下列各款規定原則處理:
一、技術上可達成者:由執行第一項發信網路應負義務之經營者向移入經
    營者收取相關費用,不適用第三項規定。其收取費用應符合平等互惠
    及對相關經營者公平對待原則,由雙方協調並簽訂網路互連協議規範
    之;協議不成時,得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向本會申請裁決
    。
二、技術上無法達成者:移入經營者應於攜碼用戶申請移入時,善盡告知
    移入用戶其將無法接受國際非語音服務之義務。
移入經營者得與移出經營者及原獲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外之第三者
,協商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提供事宜,並使用該第三者所提供之服務,不
受第四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採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
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一、固網經營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動經營者:依第十三條所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日。
第一項資料庫查詢方式,係指發信網路於建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
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
發信網路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約定,其發信網路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
用戶採經由該其他經營者之網路轉接,且該轉接網路於建立連接至受信攜
碼用戶所屬網路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資料庫取得路由資訊者,該
通信之處理方式視為符合以資料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
依前三項規定查詢之資料庫,不得為集中式資料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
生緊急狀態經本會核可者,不在此限。
固網經營者間、行動經營者間及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間應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時程前,協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
戶所需之網路碼及路由資訊之設定方式,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
請本會備查。
前項網路碼之使用,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