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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第 七 章 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及管理

全體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
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
    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
    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訂定管理者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訂定管理者接獲第二十二條所定通報後之集中式資料庫更新時限、固
    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接獲管理者通報後之攜碼用戶資料庫更新時限
    。
五、訂定管理者應定期提供攜碼用戶資料供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檢視
    攜碼用戶資料庫資料正確性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
    更新之途徑及作業方式。
六、訂定集中式資料庫與各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介面規格、攜碼用
    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應辦理事項及其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對管理者監督機制。
九、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等相關事項。
十、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選出單一管理者。
十一、訂定委託管理契約。
十二、訂定前後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十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十四、訂定其他有關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第七款之服務品質應符合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十款規定外,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
者應共同於實施前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命其修正之。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共同成立第
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並委託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與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服務之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個別與管理者簽訂服
務契約;服務契約內容之訂定應以委託管理契約為基礎,且不得牴觸委託
管理契約。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
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 (含) 以上相同之董
    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 (
    含) 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 (含) 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
    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 (含) 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 (含) 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
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委託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
定下列事項: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第三十三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
    平、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管理者對攜碼用戶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電信相關法令及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應確保其機密與安全。
六、管理者對有關機關(構)依法查詢攜碼用戶資料者,應依電信事業處
    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規定提供之。
七、管理者應配合本會之監理。
八、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處罰或其他法律效果。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事項。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者日常運作及
前後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監督。
管理者之受託管理期限,每任最長為五年,並得連任;固網經營者及行動
經營者應於管理者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完成管理者之續約或改選
。
管理者受任後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
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解任之,
並改選下任之管理者。
續任管理者未能順利產生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之應變計畫辦理。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本辦法所為之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
集中式資料庫應符合下列服務品質:
一、全年至少須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況下,
    每個月停止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至少須維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資料之正確性。
三、須具備備援系統,且切換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四、系統發生重大障礙時,部分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全部
    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號碼可攜要求訊息
之接收、處理及通報功能;所稱全部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正
常狀態下之所有功能。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