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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三 章 促進市場競爭

   第 二 節 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
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
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
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
、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
夥伴關係之企業。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
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
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
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
、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
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
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
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
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
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
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
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
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
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
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
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
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