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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六 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
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
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
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
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
、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
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
協議之。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
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
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
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
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
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
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
、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
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