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0 06:35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 一 節 登記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
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
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
    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