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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工工作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本會僱用勞工,應以公開方式辦理甄選。
受僱於本會之勞工,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並簽妥勞動契約後,始得僱用
。
本會因業務需要僱用勞工時,應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契約
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凡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本會勞工:
一、與機關長官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二、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機關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
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機關長官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
不得新進用勞工。
新僱用勞工經甄選合格接到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至本會辦理報到手續,
未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報到時應填報各種人事資料並繳驗相
關證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組織裁撤或整併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本會同仁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毀損公有財產、設備,或故意洩漏本會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
    致本會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滿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本會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
一、本會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本會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而本會未有妥善之安全衛生
    防範措施,經通知本會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本會主管人員、其代理人或其他同仁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且
    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除勞雇雙方所訂書面契約約定外,本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時。
六、本會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本會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會已將該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間之契
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
本會依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會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終止契約,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
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如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不合
退休規定者,依下列標準於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本會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會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前二款之規定。
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之勞工,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前項
資遣費。
本會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且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
得生效: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二、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因其他特殊情形經核准者。
四、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本會負
    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勞工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五、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一)組織裁撤、整併或業務緊縮時。
(二)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本會因前項第四、五款原因未能使勞工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
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另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留職停薪
期滿申請復職,本會應即予以復職;如無適當位置准其復職,應依法定標
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在不違背契約之約定下,本會因業務所必須,且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無不利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勞工之體能及專長,調動其工作項
目,其年資合併計算,勞工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再議。
勞工調動地點過遠,本會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勞工終止契約,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本會應發給勞工離職證明
書。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