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主管機關得指定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且未依本法 辦理登記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擔任本辦法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起之實施計畫,應依第六條、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公告。
普及服務提供者原經主管機關依電信法核定之實施計畫應續為實施。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