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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09.11.24 訂定)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第 四 章 其他應遵循事項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應檢具申請書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核准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利用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須符合以
下規定:
一、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且不涉及向公眾收取任何費用者為限。
二、播送之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無線廣播、
    無線電視及通信等電臺。
三、信息內容涉及節目或廣告者,仍應符合廣播電視法之規範。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以調頻廣播電臺發射
副載波信息及無線電視電臺播送廣播資訊,且不得要求補償。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
,並避免妨礙或干擾合法之通信工作。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終止使用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並繳回其電臺執照,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
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獲准換
發或換發後廢止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電臺設置核
准證明、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所核配頻率,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