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09/15 03:36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
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44 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
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