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09/20 06:44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
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51 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
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
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
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
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