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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其次一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
算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並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
年工作報告、經費決算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但政府捐助財團
法人之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會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及其他法律規定
之事項。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時,除應與其設立目的相符外,並應依法令
運用所捐助財產及各項收入,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決算報請
本會查核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於收受本會變更許可文
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法院變更登記,並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備查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