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09/20 07:02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
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91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
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
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