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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第 9 條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將其上一年度所製造或輸入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列表,並自行或委託其隸屬公會送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0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
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
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
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
。
第 15 條
測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涉及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
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於適當之電波隔離設施內進行
之測試,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