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
。但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者,無須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
七、公用頻道及地方頻道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九、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工程技術專家學者
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