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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六項及第八項之其他加值服務,如依其他
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或其服務條件及服務提供者之義務或責任另有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應自行設置頭端,係指系統經營者應以自己名義建置頭端設備,其設備至
少應包括節目訊號源之接收、調變及傳送設備。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一億元乘以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
。
前項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計算結果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以新
臺幣二百萬元為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一項所稱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之計算,依內政部公告之前一年度系統
經營者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戶數計算所得之商值,
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 5 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第 6 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第 7 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
    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地下管溝,指電力、電信事業地下管道、雨水下
水道、軍警專用電信管道,及其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公共工程
共同管道。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
系統服務範圍,僅係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最低
建設義務,系統經營者仍應依其營運計畫所載之系統設置時程,履行其建
設義務。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公告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系統
經營者之全國總訂戶數。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可利用頻道,指營運計畫中所規劃之頻道扣除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頻道。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依本法第五十三條通知限期改正時,應以書面為
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屆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第 13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通知,應於系統經營者相關節目中播送或以書
面為之。
第 14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公用頻道,指系統經營者獨立於其他頻道所設置之頻
道,專供民眾、政府機關、學校及團體登記使用,播送具公益、藝文或社
教性質之節目。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地方頻道,指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提
供具在地文化特色之節目,且滿足民眾獲取公共資訊權益之頻道。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指系統經營者之經營
地區、鄰近經營地區及經營地區內居民之生活圈。
前項所稱生活圈,指因地理區位、交通網絡、歷史發展或社會文化等因素
所形成之生活網絡範圍。
第 16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設置頻道載明應記載資訊時,得以電子節目
表單之方式為之。
前項所稱電子節目表單,應載明包含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
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
播出節目之名稱等資訊,並於首頁提供操作指引。
第 17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
    。但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者,無須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
七、公用頻道及地方頻道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九、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工程技術專家學者
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
之。
第 18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當年營業
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係指完全關閉類比訊號,僅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第 20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相關線路,指訂戶引進線之線纜及線纜相關設備。
第 21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
件之爭議,指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或上架播送
費用之爭議。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
請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
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進行調處,得另聘專家、學者參與。
第 22 條
調處案件應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
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及其負責人之名稱、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
    有參加調處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
二、出席調處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之結果,包括調處成立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違反調處之效力
    。
五、調處之場所。
六、調處之年、月、日。
第 2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