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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包含購物頻道及購物頻道以外之一般頻
道。
本法所稱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包含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
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 3 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市)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地方自治團
    體首長。
四、直轄市、縣(市)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通知限期改正時,應
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改正之項目。
二、改正之期限。
三、改正後應提出佐證資料。
四、逾期不改正之處罰規定。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為變更之申請時,應附具理由,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
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訂戶通知及權益保障計畫。
四、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下列
文件: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暫停經營之期間。
三、有關訂戶或視聽眾通知之規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通知,應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播送或以書面為之。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及十月。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指衛星
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 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事業依同條第四項,由
該事業設置之自律規範機制作成調查報告,送主管機關審議。
第 10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二款情形所定擬參選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選舉主管機關公告之候選人。
二、經向選舉主管機關登記之參選人。
三、通過政黨提名之參選人。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擬參選人之認定有疑義時,
得由主管機關函請選舉主管機關或各該政黨協助認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廣告時間,不包括同家族
頻道節目之預告。
前項家族頻道,指由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所經營之頻道。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示,應明顯可辨識,並於廣告開始時全程疊
印。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適當時間,指下列情形:
一、轉播運動賽事應考量賽事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應於裁
    判員宣布比賽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
二、轉播藝文活動應考量劇目或曲目播出之完整性及段落劃分,插播廣告
    應於表演活動暫停、中場休息、人員換場或其他適當時機等情形為之
    。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被評論者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給予相當答辯之機
會,應在節目評論播出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3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指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定項目包括:
一、營運概況:收費標準、上架方式、申訴處理、授權期間等。
二、財務概況:年度財務報告、固定資產變動及人力概況等。
三、其他指定項目。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