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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數位廣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指申請經營數位廣播業務之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
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審查費
 (一) 申請籌設者:全區網每件五十萬元,區域網每件三十萬元。
 (二) 因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發者:全區網每件五十萬元,區域網每件三
      十萬元。
 (三) 因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變更申請換發者,每件三千元。
 (四) 因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者,每件三千元。
二、證照費
 (一) 核發:全區網每件一百萬元,區域網每件三十萬元。
 (二) 因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發者:全區網每件一百萬元,區域網每件三
      十萬元。
 (三) 因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變更申請換發及因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者:免
      繳證照費。
第 3 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費。
第 4 條
審查費、證照費等規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溢繳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