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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以下簡稱建築物電信設備)規費,包括建築物
電信設備之設計圖說審查費、完工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3 條
申請建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完工審驗及審定證明者,應依建築物電
信設備規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以下簡稱收費基準表),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或本會委託代收規費之金融機構繳交規費。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證照費於核發審定證明時收取。
第一項規費,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
繳納,其受款人應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計圖說內容包括電纜窄頻、電纜寬頻及光纜之配置圖及
昇位圖者,得一併申請審查,審驗機構僅得依收費基準表收取電纜窄頻審
查費。但申請人將電纜窄頻、電纜寬頻或光纜之設計圖說分別申請審查時
,審驗機構應依收費基準表分別收取審查費。
建築物電信設備完工後,應依申請審驗之線纜類別,分別收取審驗費。但
同一建築物同時設置電纜寬頻及光纜配線者,申請審驗時,審驗機構僅得
依收費基準表收取電纜寬頻審驗費。
第 5 條
建築物因電信設備變更設計,重新申請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圖說審查時
,其審查費應依收費基準表所定收費金額百分之八十收取。
前項變更設計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建築物樓層數變更,致需變更設計電信設備者。
二、建築物用途變更,致需變更設計電信設備者。
三、電信室位置與設計圖說不在同一樓層者。
第 6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申請補發或
換發者,應依收費基準表繳交證照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