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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通訊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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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通訊傳播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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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以促進通訊傳播匯流為目的,從事通訊傳播
    監理、相關技術發展之研究或國際交流合作、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
    冊管理、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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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董事,並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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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或撤銷、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董事任期屆滿不及選任時,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職時為止
      之期限。設有監察人者,亦同。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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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學經歷文件及相關證件影本。設有監察
      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學經歷文件及相關證件影
      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董
      事之間、監察人之間或董事與監察人之間有配偶、血親或姻親關係
      者,其系統表。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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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通訊傳播事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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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案件,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會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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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會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本會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
      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會
      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以上事項應自完成登記或完成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送本會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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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其次一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
      算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並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
      年工作報告、經費決算及財產清冊,報本會備查。但政府捐助財團
      法人之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會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及其他法律規定
      之事項。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時,除應與其設立目的相符外,並應依法令
      運用所捐助財產及各項收入,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決算報請
      本會查核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於收受本會變更許可文
      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法院變更登記,並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備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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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會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
    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二項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應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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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
      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辦理。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
      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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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財團法人中政府捐助基金累計逾百分之五十者,於財團法人法施行
      前,本會依行政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院授主孝一字第○九九○○○
      一○九○號函規定,審查其預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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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前點之財團法人應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
      規定」辦理董監事遴聘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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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
      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