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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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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
    情形評鑑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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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為辦理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作業,得設電視事業營運
    計畫執行情形評鑑審查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諮詢委員會),置
    審查諮詢委員七至九人,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本要點修正施行後
    ,第一次聘任之委員,其中三至四人之任期得為一年,審查諮詢委員
    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專家學者三至四人。
(二)公民團體代表一至二人。
(三)本會代表三人(不含召集人)。
    前項審查諮詢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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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查諮詢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諮詢會議,召集
    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查諮詢委員互推一人主持會議。
    召集人因故無法擔任召集人職務時,由本會主任委員另行指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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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諮詢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審查諮詢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經
    出席之審查諮詢委員逾二分之一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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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諮詢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查諮詢委員或其配偶,為受評鑑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審查諮詢委員之二親等內血親、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受評
      鑑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審查諮詢委員現任或二年內曾任職受評鑑事業或擔任其有給職顧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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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應就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第三次評鑑於申請換發執照時一併辦理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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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電視事業自電視執照生效之日起算,應於屆滿三年及屆滿六年後二個
    月內,向本會提出評鑑資料一式二份。
    前項評鑑資料,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電視事業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報告書(如附件一)及各評鑑項目
      執行情形之說明。
(二)前款說明文件應檢附之佐證資料。
(三)與所送紙本文件內容完全一致之電子檔(限以 PDF  檔案格式並製
      作成光碟片)乙份。
(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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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收件後應先行檢核,其法定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電視事業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審查諮詢委員會逕依現有資料進
    行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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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諮詢委員會應依評鑑資料及評鑑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初審,
    於作成評分及評鑑結果建議後,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為審查所需,審查諮詢委員會或本會委員會議得至各電視事業進行訪
    查,或邀請其到會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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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電視事業經審查諮詢委員會討論後,評鑑結果分為下列三級:
    優良:經出席之審查諮詢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評為優良者。
    合格:經出席審查諮詢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評為合格者。
    不合格:經出席之審查諮詢委員逾二分之一評為不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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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電視事業如兩次評鑑均為優良者,於下次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經
      審查諮詢委員會初審,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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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視為未達營運計畫,其得改正者,本會應
      通知限期改正,業者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會提出改正報告,由本
      會委員會議審議;無法改正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電視執照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