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0 01:42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每頻道、每營業
項目之審查費、證照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審查費:
(一)申請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證照費:
(一)核發新照者:新臺幣五千元。
(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五千元。
(三)因所載內容變更申請換發及因執照遺失、執照毀損申請補發者:新
      臺幣五千元。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