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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傳播事業時段徵用實施要點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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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廣播電視法第七條、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七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條規定,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得指定傳播事業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
    福利,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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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土石流、旱災、寒害及其他特
    殊天氣之變化、地震、海嘯、火山爆發等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本要點所稱緊急事故,指動亂、戰爭、癘疫、核子事故、國家財政、
    經濟、金融、交通、衛生、大火、公共安全及其他緊急危難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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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防範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害,或為減輕受害程度、
    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本會得逕自或經由各相關主管機關檢具徵
    用申請書(如附件),經本會審查後,視具體情況指定傳播事業停止
    播送節目或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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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徵用傳播事業範圍及時段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本會除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公益性或社教性等專用頻道之全部時段外
      ,商業頻道以指定特定時段為原則。
(二)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需為全國性宣導者,徵用之傳播事業以
      無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及全區性無線廣播為主,有線廣播電
      視及區域性無線廣播為輔。
(三)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需為區域性宣導者,徵用之傳播事業以
      有線廣播電視及區域性無線廣播為主,無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
      視及全區性無線廣播為輔。
(四)本會指定無線廣播電視或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其指定順序原則上以
      新聞、綜合頻道為優先,其他類型頻道得視災害或緊急事故屬性、
      需求指定之;指定有線廣播電視頻道,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專用頻道為優先。
(五)徵用頻道以境內頻道為優先。
(六)徵用時段以每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為優先,其他時段次之;播出時
      間每小時以不超過二分鐘為原則,其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七)單次徵用期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原則,如須延長,應重新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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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執行徵用,應對被徵用者發給徵用書。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先行通知徵用,並於徵用後五日內補發徵用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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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用之傳播事業名稱、負責人、性別、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
      住居所、營業所地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三)指定之頻道、時段及期間。
(四)指定播出方式。
(五)發文日期及字號。
(六)徵用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七)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及期限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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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指定播放內容由各申請徵用機關提供,其內容應符合徵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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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原因消滅後,相關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本會,傳
    播事業於接獲本會通知後應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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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傳播事業應建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聯絡人名冊,隨時保持聯絡暢通
    ;聯絡人名冊應報本會備查,異動時亦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