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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執行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停播處分要點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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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及第
    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及事業停播處分者,適用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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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廣播、電視事業。但電視事業經營二個以上頻道者
    ,則以違規之頻道為適用對象;廣播事業有分臺者,則以違規之分臺
    為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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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所列規定,經交付本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時,若有三
    分之二(含)以上諮詢委員出席,且三分之二(含)以上出席委員表
    決建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停播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意見者,業務單位應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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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廣播、電視事業達停播警示額度時,本會業務單位應專函告知該事業
    已達停播警示額度之情形,並副知相關公學會;同時會同相關單位研
    商應行注意及改善事項,對該事業為行政指導。
    前項所稱之停播警示額度,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自當次違反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回溯二年內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而受罰鍰處分之罰鍰額度加總:在廣播事業達新臺幣 2
    10  萬元(含)以上,但未滿新臺幣 300  萬元者;在電視事業達新
    臺幣 420  萬元(含)以上,但未滿新臺幣 600  萬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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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廣播、電視事業達停播額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務單位應即會同相關單位參考停播日數建議表(詳附表),研商
      是否予以該事業(頻道、分臺)停播處分、建議停播起迄日期、停
      播所生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後,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
      議。
(二)本會委員會議得依相關情狀綜合判斷,決定是否應予停播及停播日
      數。
    前項所稱之停播額度,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自當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二年內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而受罰鍰處分之罰鍰額度加總:在廣播事業達新臺幣 300  萬元
    (含)以上;在電視事業達新臺幣 600  萬元(含)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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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二年內罰鍰額度加總之起算,指違法行
    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罰鍰處分案件。
    前項罰鍰額度之計算,不受提起行政救濟之結果影響。但在作成停播
    處分前已確定撤銷處分之罰鍰額度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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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案件,其情節重
    大者,本會業務單位應隨即會同相關單位蒐集該事業之相關營運資料
    及二年內違規情節、停播所生影響及消費者權益等事項,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討論確認,召開處分聽證會議。業務單位應於考量聽證會正反
    意見後,擬具是否停播之建議,並提交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不適用第
    五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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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予停播之處分後:
(一)業務單位應即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受處分者規劃相關後續事宜,
      並作成限期停播裁處書。
(二)本會營運管理處應召集相關單位組成緊急應變小組,專門處理作成
      停播處分後續衍生之行政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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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處分之對象如為電視事業者,裁處書應副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多媒體隨選視訊經營者、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各地方縣市政府、中華民國電視學會等相關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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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停播處分之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收到本會停播裁處書之次日起至
    停播日前一日止告知視聽眾停播期間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或其他平臺播送受停播處分事業之節目或廣告,應於收到本會停播
    裁處書副本之次日起至停播前一日止告知訂戶停播期間之訊息。前揭
    告知訊息應至少每小時播送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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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停播處分之廣播、電視事業,於停播日起應即停播,並應於停播
      期間持續播放停播訊息,其內容為:「○○頻道(電臺或分臺)因
      違反廣播電視法,依規定受停播處分○日,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暫停播出。」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