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廣播、電視事業達停播額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務單位應即會同相關單位參考停播日數建議表(詳附表),研商
是否予以該事業(頻道、分臺)停播處分、建議停播起迄日期、停
播所生影響、消費者權益及其他相關事項後,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
議。
(二)本會委員會議得依相關情狀綜合判斷,決定是否應予停播及停播日
數。
前項所稱之停播額度,係指廣播、電視事業自當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行為發生日起,二年內因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四條而受罰鍰處分之罰鍰額度加總:在廣播事業達新臺幣 300 萬元
(含)以上;在電視事業達新臺幣 600 萬元(含)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