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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準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電信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發給特許或許可執照之電信事業。
本標準所稱傳播業,係指下列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
電視法設立,並經本會許可之事業及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
一、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
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前項所稱之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將之以
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或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設立之
廣告專用頻道所播送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第 3 條
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者
,免予收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費新臺幣十元。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