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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通訊傳播事業研究發展活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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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通訊傳播事業依公司或
    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公司研發投
    抵辦法)第十四條或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
    簡稱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十二條提出之研究發展活動投資抵減
    認定申請案,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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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投資抵減之通訊傳播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依公司研發投抵辦
    法申請之研究發展創新活動應符合下列目標:
(一)短期目標:研究發展活動之產出產品、技術或服務可取代進口。
(二)中期目標:研究發展活動之產出產品、技術或服務達到國際競爭優
      勢。
(三)長期目標:研究發展活動之產出產品、技術或服務領導國際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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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申請研究發展活動應符合公司研發投抵辦
    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並具有關鍵性技術、關鍵性智慧財產權或創
    新性應用服務之原則,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高度
    之創新:
(一)具有資通訊傳播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領域。
(二)具備目前技術無法達成之顯著功效。
(三)顯著解決長期存在之技術問題。
(四)具國際競爭力。
(五)獲得商業上顯著之成功。
(六)在其研究領域具備領先帶動之作用。
(七)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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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認定為
    不具高度及一定創新程度:
(一)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流程、服務流程或系統及現有原料、
      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一般性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試作。
(三)僅提供單一客戶客製化之產品、系統或服務開發。
(四)有關品管之例行性測試及分析。
(五)有關管理或操作方法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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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者,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公司研發投抵辦法
    第三條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申請人應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中小
    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備妥申
    請書(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申請者,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依中小企業
    研發投抵辦法申請者,如附件三及附件四)及相關文件資料,並檢附
    電子資料檔案,向本會申請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活動審查及專案認定
    。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會之日為準。但申請書以掛號郵寄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二項研究發展活動非屬本會所管轄事業範疇者,本會於十日內函轉
    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申請人誤向本會以外之機關申請審查研究發展活動者,視為自始向本
    會提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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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就申請案之資格條件及研發活動進行兩階段審查:
(一)資格條件審查: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第三條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
      法第四條規定審查,即審查申請人最近三年內是否違反環境保護、
      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二)研發活動審查: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第四條或中小企業研
      發投抵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審查,即審查研發活動之高度創新
      或一定創新程度。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情節重大者,指最近三年內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申請人違法情節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法律明定屬情節重
      大者。
(二)經各該法律主管機關處有下列裁罰之一:
      1.撤銷或廢止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工廠之登記或食品業者登錄
        ;或令歇業。
      2.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以上罰鍰,並有令
        其部分停工或停業,且未於六個月內准許復工或復業。
      3.同一年度依同一法律裁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以上罰鍰,並令其
        全廠停工或全營業場所停業,且未於一個月內准許復工或復業。
      4.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
    前項同一年度罰鍰累計金額計算以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日屬同一年度者
    所處罰緩累計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最近三年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期間截止日往前計算三年。
    第二項所稱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指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律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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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為審查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條件,應先函請各該法律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提供申請人最近三年內之違法事由、檢查日期、裁罰日
    期、法律依據、裁罰內容及其是否符合其相關法律所稱情節重大者等
    事項,並告知如有新事證者,應另函送本會。
    本會檢視前項各該法律主管機關函復之文件,並依下列各款情形辦理
    :
(一)申請人無違法及裁罰資料者,視為符合資格條件,並依第六點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申請人有前點第二項之情事者,則視為不符合資格條件,並依第十
      二點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受有各該法律主管機關之處分,未符合前款之情事者,得由
      本會成立資格條件審查小組審查是否符合資格條件。
    為審查前項第三款之資格條件,本會得設置資格條件審查小組,由本
    會業務承辦單位簽報成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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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依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
    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審查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中小企業研究發
    展活動,應設置研發活動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前項研發活動審查小組置委員六至九人,由本會簡任以上或業務主管
    一人至二人及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五至七人組成。
    研發活動審查會議由本會業務承辦單位召集,每次會議應有研發活動
    審查小組二分之一委員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
    。
    研發活動審查會議主席由出席之審查委員互推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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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業務承辦單位於審查委員審查前,應檢查申請人應備妥之申請資
    料文件。
    本會業務承辦單位或審查小組如認為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足,得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供必要之補充資料。申請人
    經通知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逕行審查,但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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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審查委員與申請案有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如有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情形者,本會得令其迴避。
    本會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人提供之研究發展活動資料之內容,應
    依法盡其保密之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以
    確保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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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查委員對研究發展活動審查及專案認定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彌
      封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審查小組之決議應有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出席,並以出席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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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各業務負責單位應就前點研究發展活動審查意見及專案認定結
      果函送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但申請人如不符公司研發投抵
      辦法第三條或中小企業研發投抵辦法第四條資格條件,應將資格條
      件審查意見函送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研究發展活動審查意見不副知申請人,僅告知申請人本會已將
      審查意見書函送申請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專案認定結果將函復
      申請人。
      經審查不符合公司研發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或中小企業研發
      投抵辦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者,應予詳敘具體不同意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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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請人不服研究發展活動之審查意見,得於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向其提出行政救濟。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