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2/13 16:25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
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一年至第三年之營運計
畫執行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
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經營二個以上頻道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應以每頻道為單位,分別向主管機關提出前項資料。
第 3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廣
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應
包括下列項目: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前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應依附表一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佐證資料
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以下簡稱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以下簡稱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其頻道屬性
為一般頻道,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佐證資料
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其頻道屬性為購
物頻道者,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頻道經營與內容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應依附表三所載之指定細項撰寫,並檢附佐證資料
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1 條
直播衛星事業、境外直播衛星事業、境外節目供應事業,及節目供應事業
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評鑑頻道未製播特定類型節目者,於執照效期
第一年至第三年間無違反本法紀錄,得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依其事業類型
分別登載下列資訊,不適用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一、直播衛星事業、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基本資料(附表一之一)、頻道
    規劃與編排。
二、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基本資
    料(附表二之一)、頻道基本資料(附表二之二)、上架統計表(附
    表二之三)。
三、申設或換照承諾事項、應改善(或改正)事項之執行情形(附表四之
    一)。
四、其他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或行政指導事項之執行情形(附表四之
    二)。
五、營業收入明細表(附表五之一)。
六、營業支出明細表(附表五之二)。
七、評鑑期間財務報表。
八、自評意見。
九、評鑑期間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情事之切結書(附表
    七)及佐證資料。
適用前項規定之受評鑑事業,就該事業登載事項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九
條所定審查項目進行審查及評分。如無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情
事,應評鑑為合格(流程圖詳附表八)。
第一項所稱製播特定類型節目,包含下列類型:
一、新聞節目。
二、財經新聞節目。
三、財經股市節目。
四、兒少節目。
五、限制級節目。
地方頻道及購物頻道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評鑑諮詢會議審查評鑑案件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 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有
記載不全或文件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逕
依既有資料進行評鑑。
第 8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評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前項第二款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亦同。
第 9 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評鑑,其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應
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
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前項第二款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亦同。
第 10 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評鑑,其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應
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
一、頻道經營與內容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前項第二款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亦同。
第 11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下列之一者,其
評鑑為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有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
    。
二、有重大營運不當,致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經評鑑為不合格
,且其不合格事由屬無法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照。
第 12 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其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有下列之一者,其評鑑為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本國節目播出比率無正當理由,未符合申設或換照營運計畫之規畫。
二、有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
    。
三、有重大營運不當,致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其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經評鑑為不合格,且其不合格事由屬無法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執照。
第 13 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其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有下列之一者,其評鑑為不合格,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有委託他人經營或將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之情形
    。
二、有重大營運不當,致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其營運計畫執
行情形經評鑑為不合格,且其不合格事由屬無法改正者,應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執照。
第 14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規定。
第 15 條
地方頻道之評鑑,應由主管機關提供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受評鑑期間受裁
處違規紀錄送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初評並提出意見。
地方頻道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如未符合指定區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其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不合格之初評意見。
主管機關應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初評意見作成評鑑處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