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審驗作業
4.1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之相關資料如下:
4.1.1 無線寬頻接取系統設備報驗清單
(1)基地臺建設數量
應填列預定建設基地臺總數、已完成基地臺總數、完成基地臺共
站/共構/單站之數量及百分比,並填列已完成建設之基地臺清
單,包括電臺編號、電臺名稱、站別,各階段報驗之電臺屬新設
者應於新設欄位勾選。
(2)系統設備建設數量
包括基地臺、基地臺控制中心、閘道器、交換控制中心及閘道節
點等建設數量。
(3)系統交換設備
包括交換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功能及設置地址,交換設備
屬新設者應於新設欄位勾選。
(4)區間設備接裝電路
包括基地臺、基地臺控制中心、交換控制中心間之有線或無線傳
輸路由之電路編號、自建或租用,電路屬新設者應於新設欄位勾
選。
(5)區間傳輸電路建設數量
包括基地臺、基地臺控制中心、交換控制中心間之傳輸電路建設
數量。
4.1.2 系統架構圖
應包含下列各項內容:
(1)交換控制中心、基地臺控制中心、基地臺、網路管理系統及帳務
與用戶資料管理系統等之設備數量,交換控制中心及帳務與用戶
資料管理系統須註明容量,交換控制中心、基地臺控制中心須載
明設置地址。
(2)系統傳輸網路及其備援路由之鏈路數量及傳輸容量。
(3)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 POI 互連鏈路數量及傳輸容量。
4.1.3 系統維運測試紀錄
申請人對所報驗之系統,須先完成自行測試,並檢附系統維運測試
紀錄,測試紀錄須經高級電信工程人員簽署,其格式及測試項目由
申請人自訂。
4.1.4 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或報備查函影本
檢附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證明文件影本,或依高級電
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報備
查函影本,並於審驗時提示正本供備查。
4.1.5 系統審驗測試建議書
申請人報請本會系統審驗時,應檢具系統審驗測試建議書,包括測
試時程及人力等安排。
4.1.6 其他佐證資料文件
本規範所定須檢附之佐證資料文件。
4.2 審驗方法及標準:
申請人除須先完成所報驗之整體通信網路自行測試外,於報驗時須再
依附表四自評報告書所定之審驗項目自評測試之;其自評測試數量,
不得低於本規範第 3 點之規定。
4.2.1 一般性審驗:
4.2.1.1 資料備齊
(1)系統架設許可之查核:
申請人須具備系統架設許可函影本,俾供核對所建置設備之廠
牌、型號、數量與系統架設許可函是否相符。
(2)附表一申請表所列之各項資料:
(2.1)檢附相關資料之建設規模,須與系統建設計畫一致。
(2.2)須具備基地臺架設許可函或電臺執照及合法接裝電信機線設
備等相關資料,俾供與系統架構圖核對之用。
(2.3)自評報告書及其測試紀錄表。
4.2.1.2 責任分界
交換機房端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之間須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點。
4.2.1.3 接地電阻
(1)須具有通信用單一接地裝置,且不得與避雷設施共用接地,並
須檢附相片資料佐證之。
(2)交換機房為 1 萬門號(含)以下者,其接地電阻應低於 5Ω
;交換機房為 1 萬門號以上者,其接地電阻應低於 0.5Ω,
並應檢附機房接地電阻測試紀錄佐證之,接地電阻以掛鉤或三
點接地量測方式為之。
4.2.1.4 備用電源
交換機房應裝妥備用電源,並檢附相片及佐證資料。
4.2.1.5 安全設置
(1)申請人應就交換機房之設置涉及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消防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事項,提出主管機關(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
或提出切結書保證逕依規定向相關權責主管機關(單位)辦理
。
(2)申請人應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證明文件,證明各交換機房結
構安全無虞,以維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並檢附相片及佐證資
料。
(3)申請人對進出交換機房人員應有門禁安全管理措施,檢具相關
佐證資料。
4.2.2 整合性審驗:
4.2.2.1 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測試
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無線
寬頻接取技術測試項目,應包括:
(1)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測試:行動臺上、下載總效率高於 2 bits
/sec/Hz。
(2)移動性測試:具備支援行動臺達 100 km/h 移動速率時不中
斷服務之能力,且完成基地臺間交遞(Handover)功能。
申請人依附表四之一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及移動性測試紀錄表,詳
列測試條件及方法,並檢附測試結果及相關紀錄。
申請系統設備審驗之縣市,其提報基地臺電波涵蓋服務區內無
100 km/h 以上速限道路時,得依當地最高行車速限進行審驗,
且由申請者切結該系統設備可支援行動臺達 100 km/h 移動速
率時不中斷服務之技術能力。但其後申請系統設備審驗地區之行
車速限可達 100 km/h 以上時,該系統設備仍應辦理支援行動
臺達 100 km/h 移動速率不中斷服務測試。
申請審驗之系統軟硬體設備與前經審驗合格之系統設備相同版本
或更新版本,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該申請審驗之縣市,
免驗支援行動臺移動不中斷服務之能力移動性測試:
(1)在無 100 km/h 以上速限道路之縣市,前經審驗合格系統設
備之測速不低於本次申請審驗縣市之最高速限。
(2)前經審驗合格之系統設備係以 100 km/h 以上移動速率完成
測試。
4.2.2.2 通信測試
對所抽驗之基地臺,以行動臺在申請人提報之基地臺電波涵蓋服
務區內任選一個測試點進行定點通信測試,使用 ping 長度
1024 bytes 之 IP 封包對其他行動臺進行 100 次 ping 測試
,其平均回應時間須在 350 ms 之內,且 timeout 次數不得超
過 10 次。其測試方法依下列二種方式測試:
(1)可成功 ping 同一交換控制中心下之其他行動臺。
(2)有不同交換控制中心時,可成功 ping 不同交換控制中心之其
他行動臺。
以上測試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自評報告書及附表四之二通信及交
遞功能測試紀錄表。
4.2.2.3 交遞功能測試
基地臺與附近基地臺間之交遞方式包括下列三種,並以申請者提
報及業經審驗之電波涵蓋範圍為限:
(1)不同交換控制中心間。
(2)同一交換控制中心之不同基地臺控制中心間。
(3)同一交換控制中心之同一基地臺控制中心間。
依(1)、(2)、(3) 之順序,以行動臺選擇一種適用交遞方
式進行交遞功能測試,使用 ping 長度 1024 bytes 之 IP 封包
對其他行動臺進行 ping -t 測試,ping 測試期間不得連線中
斷(如 hardware error) 。其測試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自評報
告書及附表四之二通信及交遞功能測試紀錄表。
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通話交遞功能測試。依(1)、
(2)、(3)之順序,選擇一種適用交遞方式進行測試。其測試
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自評報告書及附表四之四通話及交遞功能測
試紀錄表。
4.2.2.4 基地臺電波涵蓋率測試
(1)縣市服務區內基地臺電波涵蓋人口數計算方式以鄉、鎮、市或
區為計算單位,但基隆市、新北市、新竹縣、苗栗縣、臺中市
、南投縣、高雄市、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境內山坡地面積
占總面積 70% 以上之鄉、鎮、市或區,申請者檢附佐證資料
,經本會核准者,得以村、里為計算單位。
(1.1)電波涵蓋面積超過計算單位之土地面積 2/3 以上者,以該
計算單位之全部人口計算。
(1.2)電波涵蓋面積超過計算單位之土地面積 1/2 以上但不及 2
/3 者,以該計算單位全部人口數之 70% 計算。
(1.3)電波涵蓋面積超過計算單位之土地面積 1/4 以上但不及 1
/2 者,以該計算單位全部人口之 40% 計算。
(1.4)電波涵蓋面積未超過計算單位之土地面積 1/4 以上者,不
計算其人口。
(2)依 3.2.1 之(3) 抽點測試原則,確認申請人所報之基地臺
電波涵蓋圖後,並依內政部戶政司最新公布之各縣市之鄉、鎮
、市或區人口數,換算報驗時之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人口數,
其計算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之三電波涵蓋率測試表,檢附服務
涵蓋區域圖(比例尺不小於 1/50,000 地圖),並須標示基
地臺位址。
(3)申請者以縣市為單位申請拓展營運時,得免除電波涵蓋率測試
。
(4)基地臺電波涵蓋人口率計算作業流程依附圖一規定辦理。申請
者利用模擬軟體所計算地理面積涵蓋率,若經本會認可與依附
圖一所計算之地理面積涵蓋率相符者,其後續申請系統審驗時
,地理面積涵蓋率得採該軟體計算值。
(5)申請者應函報本會其計算電波涵蓋所用地理圖資軟體之廠牌及
版本,並附該軟體計算各鄉、鎮、市及區之土地面積。
(6)申請者計算電波涵蓋人口數時,應參照附錄二其所對應之各鄉
、鎮、市及區之人口數。
4.2.2.5 通話測試
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通話測試。對所抽驗之基地臺,
以行動臺在基地臺電波涵蓋服務區內任選一個測試點進行通話測
試,其測試結果應記錄於附表四自評報告書及附表四之四通話及
交遞功能測試紀錄表。測試方法依下列四種通話方式測試,並記
錄之:
(1)本系統內行動臺間之通話測試:
(1.1)可與同一交換控制中心下之其他行動臺完成通話測試。
(1.2)有不同交換控制中心時,可與不同交換控制中心之其他行動
臺完成通話測試。
(2)本系統行動臺可與其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
業者之語音電話完成通話測試;申請人所建置之系統如尚未與
其他本業務業者之語音電話網路完成網路互連時,本項免測,
與其他業者完成網路互連時,應補足本項測試自評報告,報請
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至現場查核。
(3)本系統行動臺應與其他行動電話網路業者之行動電話完成通話
測試;申請人所建置之系統尚未與其他業者之行動電話網路完
成網路互連時,本項免測,與其他業者完成網路互連時,應補
足本項測試自評報告,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至現
場查核。
(4)本系統行動臺應與其他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之任一市內電話完成
通話測試;申請人所建置之系統尚未與其他業者之固定通信網
路完成網路互連時,本項免測,與其他業者完成網路互連時,
應補足本項測試自評報告,報請本會備查,必要時本會得派員
至現場查核。
4.2.2.6 國際通信測試
(1)國際通信選接測試
(1.1)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國際通信選接測試。測試方
式包括撥號選接及指定選接,應符合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
規則第 64 條規定,可選接之經營者如下:
(1.1.1)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
信服務。
(1.1.2)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撥號選接)
。
(1.2)須檢附撥號方式之詳細測試方法及測試結果,測試結果應記
錄於附表四之四通話及交遞功能測試紀錄表,測試合格標準
為能將電話連線至國際通信閘之自動回應裝置或與其他國家
之網路完成國際電話連線,並提供通話記錄或佐證資料。
(1.3)無法提供國際通信選接者,應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第 64 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1.4)另檢具國際通信選接可提供服務之區域範圍,以網路管理系
統或其他方式提供資料佐證之。
(2)國際來話(NOA=INTL)主叫號碼顯示測試
(2.1)準備事項:受話號碼為註冊於受測交換機之門號。
(2.2)測試方法:
(2.2.1)透過話務模擬器/產生器(Traffic Simulator/
Generator) 產生、其他交換機模擬產生或經由實際網路
傳遞國際來話至受測交換機。
(2.2.2)測試 3 通主叫號碼字首含本國國碼(886) 及 NOA=
INTL 之國際來話。
(2.2.3)測試 3 通主叫號碼字首為他國國碼及 NOA=INTL 之國際
來話。
(2.3)測試標準:
(2.3.1)上揭(2.2.2) 之受話端顯示格式應如:" +886"+ "區域
號碼(Region Code 或 Area Code)" +"主叫用戶號碼(
Subscriber Number)"或"002886" + "區域號碼(Region
Code)"+ "主叫用戶號碼(Subscriber Number)"。
(2.3.2)上揭(2.2.3) 之受話端顯示格式應如:"+他國國碼(
Country Code)"+ "區域號碼(Region Code或Area Code
)"+ "主叫用戶號碼(Subscriber Number)"或 "002 他
國國碼(Country Code)"+ "區域號碼(Region Code 或
Area Code)"+"主叫用戶號碼(Subscriber Number)"。
(2.3.3)應提供通聯紀錄或佐證資料。
(3)用戶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功能測試
(3.1)準備事項:受話號碼為註冊於受測交換機之門號。
(3.2)測試方法:
(3.2.1)透過話務模擬器/產生器(Traffic Simulator/
Generator) 產生、其他交換機模擬產生或經由實際網路
傳遞國際來話至受測交換機。
(3.2.2)準備 3 個含不同國碼、NOA=INTL 及具備主叫號碼之國
際來話。
(3.2.3)受測門號先啟動拒接國際來話服務功能,測試 3 通含不
同國碼之國際來話,其具備主叫號碼及 NOA=INTL。
(3.2.4)受測門號再關閉拒接國際來話服務功能,測試 3 通同(
3.2.2) 國碼之國際來話,其具備主叫號碼及 NOA=INTL
。
(3.3)測試標準:
(3.3.1)上揭(3.2.3) 之受測交換機應送出掛斷訊息、送出拒絕
語音或轉接語音信箱。
(3.3.2)上揭(3.2.4) 之發話端電話可與受話端電話通話。
(3.3.3)應提供通聯紀錄或佐證資料。
4.2.2.7 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測試
申請人經營語音服務時,應進行本項測試,其測試要求如下:
(1)應免費提供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2)對於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應優先處理,須詳細說明系統如
何優先處理,並檢具佐證資料。
(3)須提供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之網路架構圖並詳細說明
之。
(4)測試合格標準為能將測試電話完成連線至一一○及一一九警消
機關。
4.2.2.8 應用服務測試
申請人經營應用服務時,應依附表四之七應用服務測試紀錄表,
詳列應用服務之功能測試條件及測試方法,並檢附測試結果及相
關紀錄。
4.2.2.9 通信及通話紀錄
(1)系統對每一通受測之數據通訊均應做通信紀錄,俾與通話及交
遞功能測試紀錄表及應用服務測試紀錄表測試結果進行核對,
其內容至少包括來源 IP 位址、目的 IP 位址、基地臺細胞識
別碼、數據通訊日期、數據通訊起訖時間等紀錄。
(2)系統對每一通受測之網路通話均應做通話紀錄,俾與通話及交
遞功能測試紀錄表及應用服務測試紀錄表測試結果進行核對,
其內容至少包括發話號碼、受話號碼、基地臺細胞識別碼、通
話日期、通話起訖時間等紀錄。
(3)經營者對通信及通話紀錄,應至少保存 6 個月,並檢附保存
紀錄之設備容量佐證資料。
4.2.2.10 網路連線
(1)網路連線狀態
系統應能顯示基地臺與基地臺控制中心間、基地臺控制中心
與交換控制中心間、交換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中心間之連線
狀態,並檢附網路管理系統之相關佐證資料。
(2)網路連線告警
對基地臺與基地臺控制中心間、基地臺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
中心間、交換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中心間之連線異常狀態,
系統應具顯示、登錄及告警等功能,並檢附網路管理系統之
相關佐證資料。
4.2.2.11 傳輸網路備援
基地臺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中心間、交換控制中心與交換控制
中心間之傳輸網路應具備備援路由,並檢附網路管理系統之相
關佐證資料。
4.2.2.12 帳務及用戶資料處理
(1)檢附帳務處理流程,並說明所使用之軟硬體設備。
(2)應以通話及通信紀錄提供出帳範例,並說明之。
(3)經營者應依申請審驗時其營運計劃書所規劃進程,預估 1
年後之用戶數,檢附足以保存該用戶數之使用者資料至使用
者服務契約終止後至少 1 年之設備容量佐證資料。
4.2.2.13 障礙申告處理
(1)須提供用戶障礙申告之免費服務電話。
(2)對每一通障礙申告及處理應予記錄,並可供查核。
(3)須檢附障礙申告單樣式及障礙處理流程。
4.3 其他事項:
4.3.1 通信或通話測試點之選擇以公共場所或公路為主。
4.3.2 為應系統審驗需要,得對申請人所設之任一基地臺依「無線寬頻接
取無線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進行審驗。
4.3.3 申請人應檢附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 POI 佐證資料。
4.3.4 審驗時,申請人除應指派工程主管全程參與外,應另指派一人以上
之工作人員隨同協助審驗之進行,其中系統工程人員須操作相關設
備,以配合審驗人員進行審驗。
4.3.5 審驗時,於測試期間所有測試電話門號、相關設備及費用由申請人
提供及負擔,所使用之行動臺須為經本會型式認證合格及黏貼審定
標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