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09/20 19:45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3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級: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
    業餘無線電臺、限制行動通訊、限制遙控無人機或其他應經核准使用
    頻率所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影響電波秩序程度分級管理,並定期
檢討。
第 9 條
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三)及其相關文件(附表四),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進口核准證:
一、供電信服務用之行動衛星地球電臺或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
    地球電臺。
二、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供審驗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四、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除行動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直徑小於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外,
    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器材。
七、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
八、專案核准文件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前項第六款器材輸入僅供申請人自用,不得轉讓或作為其他商業上之用途
,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第一項第六款輸入數量符合下列者得以切結方式輸入供自用,免請領進口
核准證: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郵寄輸入或其他非自行攜帶方式輸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其中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
第 25 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
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
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
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
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
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
    干擾疑慮者。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無法重複充放電電池作為電源供應者,且器材
    一經安裝後難以取回。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
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