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03:12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3 日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 12.75GHz 至 13.15GHz、2.4GHz 至 2.4835
    GHz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
    送。
三、使用第一款 12.75GHz 至 13.15GHz 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
    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
    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 ,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
    定。
四、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 2.4GHz 至 2.4835GHz  者,其發射機應依低
    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
    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
    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
    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 至 2.50GHz。
(二)13.15GHz  至 13.20GHz。
(三)23.60GHz  至 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
    ,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dBW) ,並應使
    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
    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
    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
    使用。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