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4 06:37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頻道供應者爭議調處原則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五、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調處期日到場者,應於調處期日前五日(
    以調處之年、月、日。收件日為準),以書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
十二、審議委員會應就每一申請調處案件作成調處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名稱、營業所、出席調處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住、居所。有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住、居所。
  (二)出席調處審議委員姓名。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之結果,包括調處成立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及不服調處結
        果之行政救濟程序。
  (五)調處之場所。
  (六)調處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書應於調處程序完成十日內作成,除本會保留二份外,以
      一份送達當事人。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