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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6 年 08 月 06 日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
    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
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