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05:07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
申請設置微波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頻率申請表(如附件一)
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頻率指配核准函影本。
三、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如附件三)。
四、切結書。
前項指配之頻率,自指配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提出核發
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指配。
申請者如申請設置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頻率之微波電臺,免申請頻率指
配。
前項申請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時,應於期
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
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
技術審驗外,該電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日。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
項者,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者未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者應先另行切結。
微波電臺使用之頻率如下:
一、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3.7 GHz 至 4.2 GHz。
(二)5.925 GHz 至6.425 GHz 。
(三)10.7 GHz  至 11.7 GHz 。
(四)14.8 GHz  至15.35 GHz 。
(五)17.7 GHz  至 19.7 GHz 。
(六)21.2 GHz  至 23.6 GHz 。
(七)24.5 GHz  至 24.9 GHz 。
(八)25.5 GHz  至25.9 GHz 。 
(九)37 GHz  至 37.4 GHz 。
(十)38.3 GHz  至 38.7 GHz。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使用頻率為 24 GHz 至
    42 GHz。
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17.7 GHz  至 19.7 GHz 。
(二)24.5 GHz  至 24.9 GHz 。
(三)25.5 GHz  至 25.9 GHz 。
(四)37 GHz  至 37.4 GHz 。
(五)38.3 GHz  至 38.7 GHz 。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於偏遠地區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得使
    用頻率為:
(一)2.4 GHz 至 2.4835 GHz 。
(二)5.725 GHz 至5.825 GHz 。
五、其他可供公眾電信中繼網路使用之頻率,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
    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十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毫瓦/平方公分(mW/cm2)。
三、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不得
    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