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請補(捐)助者,除因情形特殊並提出經本會認可之具體事由外,
應於活動或業務辦理日三十日前,向本會提出申請書、計畫書及登記
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學校及個人除外)。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宗旨或目標。
(三)辦理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五)辦理補(捐)助事項之對象。
(六)補(捐)助事項之詳細內容。
(七)人員編組及分工。
(八)預期成果。
(九)經費來源、項目及金額概估。
(十)具體或量化之衡量指標。
前項第九款應列明自籌款金額與向本會及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之
項目及金額;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前
項第十款所稱衡量指標,其認定標準由本會依其活動或業務性質予以
審核。
第一項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申請人應向本會提出延
遲之具體事由,由本會主管業務單位循行政程序簽報主任委員後,依
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