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會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按收案期日順序編訂案號。但依第十點規定 併案調處時,以先受理者為母案,其餘全部子案應與母案編訂為同一 案號。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非屬第二點規定之調處事項者。 (二)申請調處之事項,已經本會調處並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者。但當 事人提出新事證並經本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處所檢送之文件不全或內容不完備者,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四、本會主任委員依據案號次序,得指定委員一人擔任調處委員,處理調 處案件。 本會得視調處案件繁複程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另聘專家、學者協同調處,其職權與調處委員相同。
五、對於應受調處之案件,應於受理調處申請書後,由調處委員指定調處 期日及場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場出席 調處。 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係指申請人、相對人。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委員開會時由調處委員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 行。 調處會議應有調處委員及二分之一以上協同調處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