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3/29 14:50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爭議調處原則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三、本會受理調處申請後,應按收案期日順序編訂案號。但依第十點規定
    併案調處時,以先受理者為母案,其餘全部子案應與母案編訂為同一
    案號。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非屬第二點規定之調處事項者。
(二)申請調處之事項,已經本會調處並作成調處書或調處紀錄者。但當
      事人提出新事證並經本會認為有成立調處之可能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調處所檢送之文件不全或內容不完備者,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四、本會主任委員依據案號次序,得指定委員一人擔任調處委員,處理調
    處案件。
    本會得視調處案件繁複程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另聘專家、學者協同調處,其職權與調處委員相同。
五、對於應受調處之案件,應於受理調處申請書後,由調處委員指定調處
    期日及場所,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場出席
    調處。
    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係指申請人、相對人。
    調處委員及協同調處委員開會時由調處委員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進
    行。
    調處會議應有調處委員及二分之一以上協同調處委員出席,始得開議
    。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