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07/02 20:33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
設置者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後,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置,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電臺設置申請表。
四、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廠牌、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
    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
    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架設切結書。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
考量辦理。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
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
內敘明理由,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
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
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十一、有效期間。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前項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審驗。審驗不合格者,主管機
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
照。
設置者變更電臺設置地點、頻率、頻寬、發射功率、天線、增設或換裝發
射機者,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電臺之變更不涉及頻率、頻寬者,得免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文件。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同原核准者。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設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並換
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
、電視及電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之運作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規定者,設置者應即停止發射副載波
信息,且不得要求補償。
設置天線之調頻電臺其電波涵蓋區域,不得超過電臺所在地校園外三公里
;區域外之電場強度不得超過 500  微伏特/公尺(μV/m) 或 54 分貝
微伏特/公尺(dBμV/m)。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以前之既設調幅電臺,其核定發射功率及電波涵蓋區域
,以經核定之發射功率及涵蓋區域為限,並不得干擾其他既設調幅電臺。
電臺頻率干擾其他既設電臺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設置者降低發射功率及縮
小電波涵蓋區域。
電臺涉及建築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
其設置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營建相關法規;天線鐵塔之標誌及
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規定。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終止使用電臺。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三、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
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置核准證明。
三、無法於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電臺設置。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其電臺執照得於有效期限內繼續使用,期滿前應
依本辦法申請換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