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19:00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第 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
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
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
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