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18:35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第 12 條
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其頻道屬性為購物頻道者,除
有第八條或第九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
(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
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
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