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07/02 19:47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12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專用證號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證
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抽查,發現器材管理情形與所提報之管
    理計畫明顯不符。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裁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應自廢止日起二年內,將以專用
證號證明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證明之廠商,自廢止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專
用證號證明。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