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19:09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第 13 條
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
一、頻率使用證明、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經廢止。
二、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
電臺執照屆期未換發或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事之一者,其電臺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