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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第 19 條
申請人完成固定地球電臺之架設,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
後,由主管機關發給固定地球電臺執照,方得使用。但僅具接收功能者,
得免經衛星機構認可。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依建築法令規定已達須請領雜項使用執照者,其雜項使用執照影本。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電磁波功率密度規範值之量測報告。
前項審驗項目及其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