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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8 日
第 1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陳報或實施之主要資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會得令其變更之:
一、資費之訂定或調整違反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與電
    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條規定之公式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或
    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四、經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訴並經確認者。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變更資費費率者,如其變更前之費
率高於變更後之費率時,應於三個月內將超收之金額退還用戶。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