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07/02 19:50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23 條
申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簡易申報資料表(附表六),以電子方
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持有已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文件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封存。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輸入核准並管制在案,因
    故障、損壞或零件老化等因素,輸出維修後復運進口。
四、輸入僅供短期靜態展示、短期展場表演或體育競賽活動,並承諾於該
    期間結束後將復運出口。
前項第一款已取得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者於申請換發電臺
執照時視同申報,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