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07/02 19:49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第 24 條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
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
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進口之器材,
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
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
    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
    干擾疑慮者。
三、依第七條規定進口供審驗用之業餘無線電臺,取得器材審驗證明,經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進口二部以內供自用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申請人
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
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
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