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 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