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 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 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 、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 夥伴關係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