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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
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
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