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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第 43 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於本會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
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