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5/10/24 15:35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第 36、95 條條文,依第 95 條規定:除第
36  條第 9  項及第 10 項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47 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
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
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
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同意。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