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16 19:24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處理系統經營者頻道供應者爭議調處原則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五、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調處期日到場者,應於調處期日前五日(
    以調處之年、月、日。收件日為準),以書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通訊傳播法規解釋函令查詢系統